其二,兼职委员保障程序。

考虑到这一点,笔者特撰此文,就两者的关系做初步探讨。虽然同时也有法律,但法律只做办事的参考或仅有第二位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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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17]所以,道德是社会自发形成并依赖人的内心约束和社会舆论等压力贯彻的行为规则。5. 社会生产落后已经不是突出缺憾,用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更准确,愈是着眼于将来便愈是如此。这种经验带有更大范围、更多种类和更丰富的内涵。如果党员主张的公民权利同党的组织或机构发生争执怎么办,是否应交付司法裁断,等等。此时,只关注人民的物质文化需要顺理成章,但走过了这个阶段,原有的做法就显得片面了。

应该承认,在经济发展水平很低的情况下,国家或社会只能考虑满足人民经济文化方面的基本需要,其他的需要总体看来都属于国家或社会无力提供财力予以满足甚至无暇考虑的需要,其中就包括公民在政治方面或参与民主法治进程方面的需要。但是,如果社会现实矛盾状况因为量的积累等因素较评估时出现了根本性的变化,人们就应该进行重新评估,修正原有的评估结论。汇总上述三级指标量化分数后,再与前述更新知识培训年度测试成绩一道,按7:3的比例换算汇总后的分数即为该类标准下的最终考核结果。

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就相应经费渠道并未完成清晰、必要的规范固化。作者简介:赵谦(1981-),男,湖北荆州人,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特色培训主要是指前述实践技能培训。唯有合理设计委员履职多元考核方式并科学设置相应考核结果等次,方能就实施委员履职行为的过程评价监督提供完备手段。

总体而言,相关研究较少立足于既有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规范,"通过对法律所预设的逻辑秩序的分析、解剖和研讨,设法疗治规范内部的问题" 11之角度来进行系统诠释。其二,委员履职信息公开设定较为虚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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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委员履职培训设定凸显其走过场化保障特点。提案权运作规程主要包括积极联系选民及代表以获取社情民意、分析外联信息以生成议案表达和参加人大会议以履行提案职责这三个基本环节。1. 健全委员工作流程设置 委员工作流程即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行各项法定职责所依循的具体工作环节与程序。基于《代表法》第4条之相关事项内容规定,将"参会提案、表决、监督权行使"、"闭会开展调研"、"信息传递反馈"这3项设为二级指标,各占权重比分数的10%。

但既有委员履职标准规范确立的评价依据或准则较为空泛化,难以实现对相关评价监督工作的可操作化指引。"法律知识"项在享有地方立法权和国家立法权的相应层级常委会委员履职标准事项中占权重比分数的10%,在不享有各类立法权的相应层级常委会委员履职标准事项中则占权重比分数的5%。特别是缺乏基于该类规定面向兼职委员和专职委员的差别化实施细则设定,从而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委员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性,使得委员很难"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来从事人大工作"28,只是"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来履行职务"29,让委员常态化履职更多地仅停留于制度建构层面。由前述考核委员会从非委员的人大代表中,随机抽选出参加测评的人大代表对各位委员的年度履职情况进行量化打分。

4个层级委员分别与相应领导职务公务员层次一一对应,县级委员对应"乡科级副职"、地级委员对应"县处级副职"、省级委员对应"厅局级副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则对应"省部级副职"。其中在享有地方立法权和国家立法权的相应层级常委会委员培训方案中,法学专业课程所占学时不得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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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确立委员代表联系责任制规范。基于《代表法》第4条之相关事项内容规定,将"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这4项设为二级指标,各占权重比分数的5%。

考试可采取顺位奖励制,合格者方取得委员履职准入资格,成绩排名前10%者发放培训优秀证书且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可在一般性国家公务员考录标准基础上,根据工作委员会所涉专业性质要求,区别性地就学历条件、工作经验条件略有所提高。难以为"组织人事部门全面考核委员工作业绩"41提供相对清晰的方向指引。就事务型而言,该类事务若为所在层级或地域重要工作事项即可设立。[50]郑旭涛:《关于构建基层人大代表兼职责任制的思考--基于人大代表与选民联系的维度》,载《学习与探索》2014年第3期。任职保障规范关涉常委会委员的履职激励命题,是委员任职规范设定的基本手段。

应在相关规范设定中,具体明晰委员调研待表决事项所涉调研渠道、调研手段及保障措施,以规范该类运作规程。既有相关规定虽可为该环节实施规制提供方向性规范指引,但存在一定的象征化、走过场化问题,应具体从确立委员履职物质条件充分化规范、委员履职培训绩效化规范这两个方面来探讨可能的完善途径。

则应细化委员履职培训主体、科目事项并明确培训形式、考核事项,以增强委员履职培训的预期绩效。则应明晰委员履职信息公开内容要求并健全相应程序规则,以实现委员履职信息公开规程化。

应基于既有主观评价性较强的委员履职标准事项规范,根据前述4类履职标准,就各类标准下的具体事项指标设定权重比分数,以实现对委员履职行为的客观量化评价。其一,委员履职标准设定较为空泛化。

"高明伦请辞人大常委" 1、"无故缺席常委会罚款一千元" 2、"深圳试行人大部分常委专职" 3等事例的出现,皆在一定程度上显现了当前人大常委会委员在任职过程中存在的履职积极性、履职保障和履职监督等现实问题。1. 细化委员履职培训主体、科目事项 即指基于既有较为模糊的委员履职培训主体、科目规范,就实施培训主体和培训科目设计予以更为清晰、具体的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作为各级人大常委会下设工作委员会的常设性配备,在厘清该类工作委员会职责界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而增设其他非常设性的工作委员会。其二,可公开事项则由申请人依循相应信息公开程序提出申请,所在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审查同意后,通过所申请途径向申请人公开。

[24][英]J. S. 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2页。则有必要基于委员履职特性,尝试设定一类考核方式多样化、考核结果等次科学化的复合考核规范。

应统筹规划委员履行各项法定职责的运作规程,并具体编制"委员工作手册",以列明委员履行各项法定职责的基本环节和操作程式,而完善委员提案权、表决权及监督权的运作规程。缺乏实质性机构建制事项指引的委员辅助机构设置,最终也只能是流于形式。

具体可从设置合理的薪酬标准、明晰所需经费的财政保障途径这两方面来展开。但"罢免"并不是一种常态化的、便于普及适用的考核路径,事实上各种相关考核制度更多地将之作为一类惩罚性考核结果而设计。

例如:参会次数、时间,闭会参加集体工作或开展个体工作次数、时间,与代表选民沟通次数、时间。例如,《代表法》第4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由委员本人来对自己的年度履职情况进行量化打分。联系什么事项?联系的目的是什么?这些所涉制度功能定位问题在该类规范设定中皆没有涉及。

2. 细化委员履职标准事项指标 委员履职标准事项即指客观量化评价委员履职行为之依据或准则的具体内容。其一,兼职委员薪酬标准与经费渠道。

完成法定选任程序的拟任委员皆应参加不同层级委员相应的履职初任培训,并组织专门的委员任职资格考试作为培训考核方式。则应健全委员工作流程设置并完善委员组织载体建设,以推动委员常态化履职。

又如,《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第18条之5项罢免常委会组成人员具体事由的列举式规定,虽较之前述《代表法》第4条的规定要更为具体,但"不称职"、"严重错误"之表述同样难以客观量化。相关法律是委员任职规范的基本载体,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以下简称《人大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